发布时间:2024-12-12 02:08:10 来源: sp20241212
国家工作人员“牵线搭桥”如何定性
实践中,有的国有公司中的国家工作人员借助本人职务所获的信息或结识的“人脉”,在不同主体之间“牵线搭桥”,双方合作成功后,收受一方给予的“介绍费”,由于在此过程中,职权作用发挥比较隐蔽,与利用信息差居中斡旋行为相互交织,行为性质究竟属于受贿还是违规从事有偿中介活动,存在不同认识。笔者结合具体案例,对上述问题进行探讨,为此类案件的认定提供借鉴。
【关键词】
牵线搭桥 介绍费 职权作用 受贿
【案例简介】
案例一:甲系某国有公司总经理,A为该国有公司的下属投资公司(以下简称A公司),A公司负责人乙多次找到甲,表示A公司资金充足,请帮助介绍优质投资项目。丙系B私营企业(以下简称B公司)负责人,因经营规模扩大有融资需求,甲获悉后,将丙介绍给乙。后经过谈判,A公司与B公司合作成功,最终项目完成后双方均获得巨额收益。在此过程中,甲没有任何向乙打招呼、对双方合作施加影响的行为。事后,丙为感谢甲为其介绍A公司融资,依据其内部惯例送给甲100万元“介绍费”,甲收下。
案例二:丁系C国有投资公司(以下简称C公司)副总经理,戊是D国有投资公司(以下简称D公司)副总经理,二人因工作相识。私营企业主戌因企业经营困难找到丁,希望能从C公司获得资金,丁表示戌公司经营状况较差,C公司审批较严格,便将戌引荐给戊,并让戊多照顾戌。戊在明知戌公司经营状况较差、风险较高的情况下,考虑到D公司经常需要C公司的支持,于是给下属打招呼,违规帮助戌公司顺利获得资金。为了感谢丁,戌送给丁100万元“介绍费”,丁收下。
案例三:庚系某国有公司总经理,辛系庚所在公司的供应商,癸系庚的朋友、私营企业主。辛获得一个稀缺的投资项目需要引入投资,癸听说后找到辛,希望能够与其合作,辛认为癸公司规模有限、资金不够充足,予以拒绝。后癸请托庚给辛打招呼,辛考虑到大量业务需要庚提供帮助,于是同意给癸1000万元投资份额并按市场标准收取管理费,后双方均获得预期收益。事后,为感谢庚,癸送给庚100万元“介绍费”。
【罪名剖析】
案例一中,虽然表面上看,甲的行为属于在A公司和B公司之间的“牵线搭桥”,职权似乎未发挥作用,但考虑到甲是A公司的直接领导,“牵线搭桥”行为属于履职行为,事后据此收受丙100万元“介绍费”,符合事后受贿的特征,构成受贿罪。案例二中,丁虽然没有利用本人职权为戌融资提供帮助,但通过其他国家工作人员戊的职权,为戌谋取了不正当利益,符合斡旋受贿的特征,丁收受戌100万元“介绍费”构成受贿罪。案例三中,庚利用本人对供应商辛的管理制约权,为癸获得稀缺项目的投资份额提供帮助,本质上不属于居中牵线搭桥,而是利用职务便利为癸谋利行为,庚收受癸100万元“介绍费”构成受贿罪。
【难点辨析】
一、甲在下属单位与合作方之间“牵线搭桥”行为属于履职行为,事后据此收受“介绍费”应认定为受贿
对于案例一,有观点认为,A公司系投资公司,有大量资金需要投资以赚取利润,B公司因生产经营需要融资,双方分别具有投资与融资需求。甲介绍乙、丙相识,经过谈判后双方合作成功,且最终均获得收益,整个过程基于自愿和公平原则,甲的职务没有产生任何影响,因此,甲没有利用职务便利为丙谋取利益的行为,其获得的“介绍费”源自市场不同主体之间投资需求与融资需求的信息差,甲的行为属于纪律处分条例规定的“从事有偿中介活动”,应认定为违反廉洁纪律。笔者不同意该观点。
随着相关司法解释的相继出台,受贿罪“为他人谋取利益”的认定标准也逐渐完善。根据2016年“两高”《关于办理贪污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国家工作人员实际或承诺为他人谋取利益,或明知他人有具体请托事项,或履职时未被请托、但事后基于该履职事由收受他人财物的,均属于为他人谋取利益。上述司法解释进一步明确了受贿罪谋利要件的认定标准,由谋利行为需客观存在、对公权力产生实质侵害,扩展到只要收受财物与行为人职务相关、对职务廉洁性产生侵害危险即可。实践中,有的国家工作人员履职时没有接受行贿人请托,或虽接受请托但没有实施任何利用职务便利为行贿人谋取利益的行为,只是依托本人职权“顺水推舟”,让行贿人产生一种被帮助的错觉,事后据此收受请托人财物,此类情形均被认定已经侵犯了职务的廉洁性,构成受贿犯罪。在“牵线搭桥”类案件中,若国家工作人员是被“牵线搭桥”一方所在单位的领导,由于为本单位介绍业务、谋取利益是职责所在,其“牵线搭桥”行为当然属于本人履行职务行为,基于上述司法解释精神,无论其是否实施了利用职权促进双方顺利合作的行为,也无论是事前或事后,只要据此收受了另一合作方的财物,均应被认定为受贿。
具体在案例一中,甲是A公司的上级领导,帮助A公司解决困难、推荐客户、提高业绩,是甲应有的职务行为。甲引荐B公司与A公司合作成功,让双方获利,是一种履职行为,在帮助A公司获利的同时,客观上也帮助B公司谋取了利益,甲事后基于该履职行为收受丙给予的“介绍费”,整个行为符合上述司法解释中“履职时未被请托,但事后基于该履职事由收受他人财物”的情形,且在主观上,甲能够认识到“介绍费”与此前本人“牵线搭桥”行为的对价关系,因此应认定甲构成受贿犯罪。
二、丁在其他国家工作人员所在单位与合作方之间“牵线搭桥”行为,符合斡旋受贿要件
根据刑法第三百八十八条规定,国家工作人员利用本人职权或者地位形成的便利条件,通过其他国家工作人员职务上的行为,为请托人谋取不正当利益,索取请托人财物或者收受请托人财物的,以受贿论处。此种情形被称为斡旋受贿。
斡旋受贿的前提,是国家工作人员通过其他国家工作人员职务上的行为,为请托人谋取不正当利益。对于国家工作人员通过其他国家工作人员,间接实施“牵线搭桥”的案件,要重点分析在“牵线搭桥”过程中,国家工作人员的公权力是否发挥了作用,双方最终合作成功,是否属于为一方谋取了不正当利益。若国家工作人员实施的是真实的、纯粹的居中牵线搭桥行为,本身的职权及其他国家工作人员的职权,均没有对合作产生任何影响,双方的合作完全是基于公平、自愿原则,实现共赢结果,则很难被认定为谋取不正当利益,不符合斡旋受贿的构成要件。但若相关行为是打着牵线搭桥的名义,实质是利用本人职权或地位,通过给其他国家工作人员打招呼,为请托人谋取了竞争优势等不正当利益,则行为已经超越了居中牵线的程度,本质上属于刑法第三百八十八条规定的情形,应认定为受贿犯罪。案例二就属于此种情况。
案例二中,丁与戊均为国有投资公司副总经理,根据《全国法院审理经济犯罪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刑法第三百八十八条规定的‘利用本人职权或者地位形成的便利条件’,是指行为人与被其利用的国家工作人员之间在职务上虽然没有隶属、制约关系,但是行为人利用了本人职权或者地位产生的影响和一定的工作联系,如单位内不同部门的国家工作人员之间、上下级单位没有职务上隶属、制约关系的国家工作人员之间、有工作联系的不同单位的国家工作人员之间等”。丁与戊属于“有工作联系的不同单位的国家工作人员之间”的关系。丁在明知戌公司经营状况较差的情况下,仍给戊打招呼,通过戊的职务,帮助戌公司顺利获得资金。戊在明知戌公司经营状况较差、风险较高的情况下,考虑到D公司经常需要C公司的支持,于是违规帮助戌公司顺利获得资金。在此过程中,丁依托本人身份地位,通过戊的职务对戌公司获得资金的作用十分明显,居中传递信息的属性较弱,公权力的影响突出,且谋取利益的不正当性明显,根据刑法第三百八十八条的规定,应认定丁构成受贿。
三、庚在本人职务有影响制约关系的合作方之间“牵线搭桥”,职权作用发挥明显,属于为他人谋利行为
若被“牵线搭桥”的一方,并非国家工作人员所在单位或其他国家工作人员所在单位,而是国家工作人员的管理服务对象或职权能够产生足够制约或影响的其他对象,实践中多为私营企业主,此时应根据具体案情,分析双方合作是否完全基于公平自愿,国家工作人员的职权在双方合作中是否起到作用,进而确定行为性质。
若合作双方中,一方处于明显优势地位,并无强烈合作需求,或双方合作条款显失公平,国家工作人员的职权对合作成功起到明显作用,则应认定国家工作人员为另一方谋取利益,进而认定构成受贿犯罪。比如案例三,表面上看,辛与癸分别有投资与融资需求,庚从中“牵线搭桥”获得“介绍费”,似乎属于违规从事有偿中介活动行为,但实则并非如此。由于辛投资项目的稀缺性以及癸公司规模的有限性,辛最初并不愿意引入癸公司投资,在庚介入后,辛才同意给癸1000万元投资份额。辛与癸的合作,并非完全基于双方自愿和绝对的公平原则,庚的职权作用发挥较为明显,属于利用本人对管理服务对象辛的制约权为癸谋取利益的行为,庚据此收受癸的“介绍费”,应认定为受贿犯罪。
四、判断行为性质的几个考量因素
如上文所述,对于被“牵线搭桥”的一方,若不属于国家工作人员本人单位或下属单位,判断是否构成受贿的关键,在于国家工作人员职权在其中是否发挥了明显作用,具体可从以下几个方面予以考量。
一是双方的合作是否基于自愿。比如,国家工作人员曾为某请托人提供过帮助,后给该请托人介绍了一个投资项目,请托人经过考察后,并不看好该项目,在主观上不愿意投资,但考虑到国家工作人员的职务影响,最终勉强同意投资,此时公权力的介入比较明显,若国家工作人员从项目方收受好处费,则可认定为受贿犯罪。
二是合作是否完全公平公正,符合市场通行做法。比如,在国家工作人员的“引荐”下,资金方借给融资方巨额钱款,但利率明显低于民间借贷水平,且没有要求提供充足的抵押物,此种情形下,国家工作人员职权对双方“不平等”合作的介入较为明显,行为居间中介的成分更低。
三是国家工作人员职权对合作方的制约影响大小。国家工作人员的职权与合作方的关联性越强,对合作方的制约影响力越大,则公权力介入的可能性越大。比如,监管部门的负责人,给管理服务对象介绍客户,并收受客户给予的“介绍费”,此种情形下,考虑到监管部门与管理服务对象的特殊关系,公权力介入的可能性很大。
必须注意的是,实践中国家工作人员“牵线搭桥”的情形十分复杂,有时被“牵线搭桥”的双方之所以能够合作成功,既是基于市场因素,追求合作共赢的结果,又有照顾国家工作人员身份面子的成分,与国家工作人员的地位、身份、职务无法彻底脱离干系,但又不存在必然绝对的因果关系,对此,在认定国家工作人员收受一方“介绍费”行为性质时,不能简单、机械地以“只要收钱均构成受贿”或“只要有牵线性质均属于违纪”一概而论,必须结合具体案情,综合主客观因素进行分析判断,确保准确适用纪法,取得最佳效果。
(中国纪检监察报 艾萍) 【编辑:房家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