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检发布第二批检察机关贯彻实施民法典典型案例

发布时间:2024-06-16 12:49:35 来源: sp20240616

   中新网 1月30日电 据最高检网站消息,近日,最高人民检察院发布第二批检察机关贯彻实施民法典典型案例。最高检第六检察厅负责人表示,该批典型案例充分彰显民事检察监督在民法典实施中的重要作用,对于提升民事检察监督质效具有重要意义。

  该批典型案例共有十一件,分别是民商事案件自由裁量权类案监督案,冯某与李某赠与合同纠纷抗诉案,芮某浩诉崔某峰、曲某凤民间借贷纠纷抗诉案,大连某航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与朱某、侯某辉、程某等借款合同纠纷抗诉案,陈某善、陈某晓、陈某强与宋某坤、山东某物流有限公司、某物联网科技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抗诉案,王某夫与某资产管理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检察和解案,某污水处理厂与重庆市某街道办事处合同纠纷抗诉案,黄某与余某离婚纠纷支持起诉案,洪某与某经济适用房开发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抗诉案,李某、黄某申请执行监督案,某房地产公司与林某智、李某排除妨害纠纷系列抗诉案。

  该负责人介绍,该批典型案例具有鲜明的民事检察特征,从案例内容来看,涉及民法典总则、物权、合同等监督实践适用频率相对较高的民法典篇章,从具体法律问题来看,涉及自由裁量权评价、公序良俗原则适用、信用卡违规借贷等实践热点难点问题,从监督类型来看,涉及民事生效裁判监督、执行监督、支持起诉等民事检察全流程和各环节,从监督方式来看,包括个案精准监督、类案监督、检察和解及延伸参与社会治理等办案实践,从检察履职来看,涵盖了数字检察模型应用、调查核实、司法救助等内容。

  该负责人表示,下一步,各级检察机关民事检察部门要以学习第二批贯彻实施民法典典型案例为契机,持续做好民事检察精准监督,做到检察办案质量、效率、效果有机统一于公平正义,保障民法典规定的各项权利制度落地落实,努力让人民群众在每一个司法案件中感受到公平正义。

  案例一

  民商事案件自由裁量权类案监督案

  【关键词】

  规范自由裁量权 统一裁判标准 类案监督 检察建议

  【类案问题】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以下简称《民法典》)作为一部固根本、稳预期、利长远的基础性法律,为民商事审判领域实现法律统一适用提供了体系化的法律依据。《民法典》的统一正确实施离不开法官对自由裁量权的规范行使。2022年,北京市委政法委部署北京市检察机关聚焦民商事案件自由裁量权开展重点领域专项监督。专项监督中发现,部分案件在法律适用、释法说理、统一裁判尺度等方面存在不当行使自由裁量权的情形。

  一是自由裁量权行使与法律适用原则和立法精神不符。《民法典》将九部民事法律进行体系性整合,并通过“增、删、改”等编纂方式进行调整完善,对于相关法律规则新旧冲突、填白规定的准确理解以及裁判时《民法典》是否溯及既往等新旧法协调衔接问题,成为《民法典》统一正确实施的重要课题。以担保制度为例,《民法典》在总结民事立法和司法实践的基础上对担保制度进行了重大完善和发展。其中,针对“判决主文是否要写明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享有追偿权”的问题,原《担保法》司法解释明确规定应当写明,但《民法典担保制度解释》基于该条属于审判实践中已形成共识的条文,将该条文予以删减,但内在立法逻辑及精神仍倾向认为该条应作为审判思路继续沿袭。专项监督中发现,民间借贷纠纷、借款合同纠纷案件中,部分案件针对该问题并未统一标准,持不予写明观点的案件与最高人民法院理论观点不符,且增加当事人诉累,不利于诉源治理。

  二是对影响当事人权利的自由裁量事项释法说理不充分。法律文书应当公开援引和适用的法律条文,并结合案件事实阐明法律适用的理由,充分论述自由裁量结果的正当性和合理性,提高司法裁判的公信力和权威性。违约责任是自由裁量权行使的高发领域,与当事人合法权益密切相关。《民法典》对于违约责任单设一节,并对实际损失和可得利益损失均受可预见规则限制、非金钱债务履行不能时的司法终止等问题作出新的规定,需要法官准确适用,并对是否调整违约金的考量因素予以充分阐释。专项监督中发现,部分案件裁判文书“本院认为”部分仅作“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予以酌定”等表述,未说明结论形成的过程及计算方法,有损裁判的可接受性。

  三是对同一类型案件裁判尺度不统一。对类似案件做到类似处理是提升司法公信力的必然要求。《民法典》从形式、内容、思想等立法层面解决了统一法律依据的问题,但由于法律适用层面的差异,导致司法实践中相关领域仍然存在“同案不同判”的问题。如涉及“循环贸易”类案件,部分法院采取形式交易认定标准,判决买卖合同有效、买受方支付货款;部分法院则采取实质交易认定标准,判决买卖合同无效并驳回买受方支付货款的诉求。再如农村房屋买卖合同确认无效后腾房类案件,在涉诉房屋尚不具备拆迁条件的情况下,部分法院判决腾房并参照周边地区区位补偿价确定补偿标准;部分法院则认为双方纠纷须待拆迁补偿政策出台后一并解决,驳回当事人的腾房诉讼请求。

  【检察机关履职过程】

  监督意见2023年4月10日,北京市人民检察院向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制发检察建议:一是进一步加强自由裁量权行权司法规范化建设,推进统一裁判标准机制建设,加强类案研究与指导,建立对同类型民商事案件行使自由裁量权的信息共享与沟通协商机制。二是进一步强化审判监督与管理,明确各级审判主体职责,严格执行合议评议制度,健全法官会议的研讨规则和程序,强化审判委员会对裁量标准分歧较大、疑难复杂案件行使自由裁量权的监督管理,完善业绩考核指标体系、错案评查和责任追究机制。三是着重加强对自由裁量权的释法说理,积极回应人民群众司法需求,强化在裁判文书中对自由裁量权方法、依据、因素的论证,增强当事人对裁量结果的可接受度和认同度。四是加强权力约束,预防和惩治自由裁量权滥用,持续开展廉洁司法教育,积极推进廉政风险防控机制建设,建立健全执法过错责任追究制度,强化“三个规定”落实,对涉嫌职务犯罪法官直接涉及的案件进行全面评查。

  监督结果2023年6月19日,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作出复函,表示已根据检察建议采取了一系列整改落实措施。一是积极推进民商事案件统一裁判标准机制建设,建立全市法院统一民事案件裁判标准工作平台,充分发挥审判委员会研究监督重大民商事案件的作用,充分发挥参阅案例在统一裁判标准中的指导作用,加大提级管辖力度,健全法律适用不统一问题发现和研究分析机制。二是加强对民商事案件自由裁量权行使的制约监督,严格落实重大敏感案件请示报告制度,有效发挥类案检索功能作用,强化法官会议作为统一法律适用平台、审判监督管理平台、意见分歧解决平台的作用,完善合议庭评议、专业法官会议与审判委员会的工作衔接机制。三是加大案件评查工作考核力度,细化案件评查标准,大力开展专项评查,深化案件评查结果刚性运用。四是认真开展主题教育,积极推进廉政风险防控机制建设,狠抓“三个规定”落实,探索建立预防预警机制。

  【典型意义】

  (一)检察机关在办案中要深入研判自由裁量权行权规律,促进统一裁判标准,保障《民法典》统一正确实施。《民法典》是一部基础性的民事实体法,也是民事诉讼最主要的裁判依据。《民法典》的各个条文通过法官在审理案件中的适用、解释与具体的案件相结合从而得出裁判结果。由于社会生活的复杂性、《民法典》相关条文概念的抽象性等因素,《民法典》不可避免地为法官自由裁量权留下一定空间。加之法官的专业能力、法律素养、审判经验、生活阅历等存在差异,导致司法实践中裁判标准不统一、同案异判的问题长期存在,直接影响司法公正和人民群众的司法获得感。《中共中央关于加强新时代检察机关法律监督工作的意见》明确提出,加强对审判工作中自由裁量权行使的监督。北京市人民检察院深入贯彻落实中央部署要求,在《民法典》实施之初,聚焦民商事案件自由裁量行权不当重点领域组织开展专项监督,发现“循环贸易”类案件、农村房屋买卖合同确认无效后腾房类案件,清算义务人损害债权人利益责任纠纷涉诉讼时效起算时间类案件裁判标准不统一,以及法官行使自由裁量权在事实认定、证据采信、法律适用、释法说理等方面存在问题,从自由裁量权的角度向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提出类案检察建议,是检察机关作为国家法律监督机关保障国家法律统一正确实施的重要司法实践。

  (二)检察机关在办案中要注重“个案监督”与“类案监督”同步发力,提升民事检察监督整体效能。个案监督是民事检察监督最基本的方式,其显著的优势是通过监督纠正个案实现个体公正,维护特定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但从检察机关的职责使命及检察工作高质量发展的要求而言,民事检察监督不应止步于个案监督,而应以破解法律执行和实施的短板、强化执法司法监督制约为导向,增强系统观念和规律分析,主动关联个案的特点,及时发现多发、共性问题,通过类案监督,推进民事检察监督“由点到面”提升整体效能。专项监督中,北京市人民检察院研究制定类案检索工作机制,明确将类案检索作为自由裁量权检察监督的必经程序,加强典型案件分析研判与类案数据分析运用,以36 件典型个案为依托,按照自由裁量权行权不当的主要情形进行归纳分析,以加强自由裁量权司法规范化建设、强化审判监督与管理、预防和惩治自由裁量权滥用的治理层面向法院提出了系统性的建议,通过“个案监督”与“类案监督”相结合的方式,在努力让人民群众在个案中感受到公平正义的同时,进一步推进构建完善保障法律统一正确实施,实现政治效果、法律效果、社会效果的有机统一。

  案例二

  冯某与李某赠与合同纠纷抗诉案

  【关键词】

  赠与合同 确认无效 夫妻共同财产 公序良俗

  【基本案情】

  何某(男)与冯某(女)系夫妻,二人育有一子一女,儿子未成年。2017年8月起,何某因常在沐足场所消费,结识了在沐足场所从事管理工作的李某(女),进而与李某产生婚外情,李某知晓何某有家室有儿女。2017年8月至2019年9月,何某通过银行卡向李某转账14笔共计20余万元;2017年8月至2019年11月,何某为维系两人关系通过微信向李某转账包含“520”“1314”等特殊含义的278笔共计17万余元。2017年8月至2019年10月,李某通过微信向何某转账共计9万余元,代何某支付沐足消费款5万余元。2020年1月,冯某以何某赠与李某财产的行为侵害其财产权益为由,向四川省宣汉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确认何某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赠与李某财产的行为无效,要求李某返还赠与财产及利息。宣汉县人民法院一审判决驳回冯某的诉讼请求。冯某不服一审判决,向达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达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何某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违背夫妻忠实义务,向李某转款37万余元,其财产处分行为未得到冯某追认,赠与行为无效。赠与款项中有50%份额属于冯某,何某系无权处分。何某向李某赠与金额37万元,在扣减李某向何某转款金额14万余元后,余下23万余元。23万余元的50%份额属于冯某所有,李某应予以返还。达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判决撤销本案一审判决,李某返还冯某11万余元并支付利息。冯某不服二审判决,向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被驳回。

  【检察机关履职过程】

  受理及审查情况冯某不服二审判决,向达州市人民检察院申请监督。达州市人民检察院审查后认为,本案赠与行为无效,应当返还全部赠与财产,据此提请四川省人民检察院抗诉。四川省人民检察院通过调阅原审卷宗、询问双方当事人等进一步查明了案件事实。通过对相关案件裁判进行检索梳理发现,对于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对外赠与行为是部分有效还是全部无效问题,江苏省、北京市等部分地区出台了相关审判意见,但四川等地没有明确规定,司法实践中对此类案件处理裁判尺度不一。四川省检察院与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进行沟通,了解法院审判思路后,综合本案价值衡量和司法导向,进一步明确了本案法律适用和监督必要性。

  监督意见四川省人民检察院根据审查认定的事实和证据认为:一是案涉赠与行为是无效的民事行为,其法律后果应是返还全部财产,终审判决部分返还,属于适用法律确有错误。二是终审判决部分返还赠与财产,径直分割夫妻共同财产,超越了当事人的诉讼请求。三是终审判决变相认可违反善良风俗的赠与行为,损害了夫妻中非过错一方的财产权益,与诚信、公正的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不符。2022年5月23日,四川省人民检察院向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抗诉。

  监督结果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再审采纳了检察机关抗诉意见,并于2022年10月31日作出民事判决,依法改判李某返还冯某23万余元(即转账赠与37万余元扣减李某垫付款14万余元)并支付利息。

  【典型意义】

  (一)检察机关在办案中,对于夫妻一方赠与行为应结合婚姻法关于财产平等处分权的规定、行为人主观心态及公序良俗内涵等,综合分析判定行为效力。目前我国立法对夫妻一方赠与第三者财产的行为效力无明确规定,理论界与实务中亦存在争议,其中原因之一为对“公序良俗”判定差异。《民法典》实施后,对“公序良俗”的认定亦采取概括式规定,部分条款存在较大的弹性解释空间,表现为难以准确区分法律行为的不同因素违反公序良俗时,会对法律行为的效力产生何种影响,司法实践中也因此产生了赠与行为有效、赠与行为部分有效和赠与行为无效这三种判决。夫妻共同财产赠与第三者的纠纷不宜简单定性,应根据具体案情分析,除了考虑“公序良俗”,还应综合考察赠与人和受赠人的主观心态等。本案中,何某赠与第三者李某财产,特别是“520”“1314”等特殊含义的转款,显然不属于何某和冯某的家庭日常生活所需,亦不是夫妻协商一致行为,故不符合《婚姻法》和《婚姻法司法解释(一)》第17条关于夫妻财产平等处分权的规定。本案中,何某与李某的转款与收款,目的是维系婚外情,两人的婚外情及转账行为侵犯冯某作为配偶的合法权利,主观上均非善意。综合上述分析,该赠与行为违背公序良俗,应认定为无效。《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七条明确规定,基于无效行为取得的财产应当返还。本案检察机关对夫妻一方擅自将夫妻共同财产赠与第三者,侵犯配偶一方财产权益的行为依法监督,要求第三者返还全部赠与财产,既保护了夫妻关系中无过错方及婚内子女合法权益,又促使省级检法两院对该类案件达成司法共识,统一厘清法律适用标准。

  (二)检察机关应当准确把握民法典立法精神,通过监督纠错引导树立良好家德家风。为更好地弘扬家庭美德,体现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民法典》第一千零四十三条在《婚姻法》关于夫妻应当相互忠实、相互尊重,维护平等、和睦、文明的婚姻家庭关系的规定基础上增加了“家庭应当树立优良家风,弘扬家庭美德,重视家庭文明建设”。检察机关要深刻领会《民法典》立法目的及精神,在执法办案中注重倡导良好家德家风建设。本案李某基于“婚外情”接受赠与财产,若支持部分赠与款项有效,将会为夫妻一方通过赠与第三者财物方式转移夫妻共同财产开辟合法路径,与夫妻忠诚的价值取向相悖,有损婚姻关系及婚姻财产秩序之维护。检察机关通过抗诉监督,对第三者插足婚姻并从中牟利行为给予否定评判,引导社会形成正确的婚姻观、金钱观、家庭观,促进社会养成良好家德家风。

  案例三

  芮某浩诉崔某峰、曲某凤民间借贷纠纷抗诉案

  【关键词】

  信用卡套现 合同无效 民法典适用 数字检察

  【基本案情】

  崔某峰、曲某凤系夫妻。2021年6月17日,崔某峰向芮某浩借款,芮某浩通过崔某峰提供的POS机刷卡23000元后,崔某峰为芮某浩出具借条一张,载明“今借到芮某浩人民币贰万叁仟元整(23000),资金出自建设银行信用卡(4895××××1004),于2021年8月16日前归还 借款人:崔某峰 2021年6月17日”。后崔某峰共计偿还芮某浩6600元,余款16400元未还,芮某浩将崔某峰、曲某凤诉至莱州市人民法院。法院认定芮某浩与崔某峰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成立,芮某浩提交的证据能够证实崔某峰向其借款23000元、尚欠16400元的事实,芮某浩未能证明借款基于夫妻共同意思表示或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共同生产经营,判决崔某峰偿还芮某浩本金16400元,驳回芮某浩对曲某凤的诉讼请求。

  【检察机关履职情况】

  受理及审查情况山东省莱州市人民检察院在履职中发现该起民间借贷纠纷案件涉及套取金融机构贷款转贷的情形,适用法律确有错误,遂依职权受理并审查。原审法院认定本案为民间借贷纠纷,并确认该民间借贷关系成立。检察机关严格从民间借贷法律关系的认定、涉信用卡使用的专门性问题等方面,查明了相关法律依据,与银行等金融机构人员进行座谈,并检索了原审法院对同类型案件作出的判决,重点从以下几个方面对案件进行全面审查:

  一是审查该起民间借贷的资金来源是否符合自有资金的规范要求。根据中国人民银行印发的《支付结算办法》第一百三十条、一百四十条、二百二十四条、二百二十七条之规定,信用卡是指商业银行向个人和单位发行的,凭以向特约单位购物、消费和向银行存取现金,且具有消费信用的特制载体卡片。信用卡仅限于合法持卡人本人使用,持卡人不得套取现金出租或转借信用卡。从信用卡使用相关规定可知,信用卡以消费信用为特征,具备银行授信额度和透支功能。持卡人的信贷权利是基于持卡人的资信状况而取得,具有专属性,且信用卡额度范围内的资金属于银行信贷资金,并非持卡人的自有资金。因此,持卡人不能将银行信贷资金作为自有资金出借他人。

  二是审查该起民间借贷合同是否有效及民间借贷关系是否成立。民间借贷的资金来源应为出借人的自有资金。在芮某浩与崔某峰的民间借贷关系中,持卡人芮某浩通过使用POS机刷卡的方式向崔某峰出借的是银行信贷资金,而非其自有资金,芮某浩的行为属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三条规定的“套取金融机构贷款转贷”情形,亦构成《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的情形,故芮某浩与崔某峰之间的民间借贷合同无效且民间借贷关系不成立。

  三是审查本案监督的必要性。本案系履职中发现并依职权受理审查,应坚持法定性与必要性相结合的监督标准。本案出借人芮某浩套取信用卡内信贷资金出借给崔某峰使用的民间借贷行为,既增加了融资成本,损害了发卡银行的利益,影响了金融信用环境,又扰乱了信贷秩序,妨害了国家金融管理秩序。原审法院对本案法律关系认定错误,对“套取金融机构贷款转贷”的民间借贷合同的效力认定错误,属于典型的适用法律错误。对此类案件启动再审,强化对套取金融机构贷款转贷的民间借贷合同无效的认识,也能有效遏制大量潜在的违规使用信用卡套取信贷资金出借的不法行为;从长远来看,有利于规范金融秩序和民间借贷规范平稳健康发展。

  监督意见莱州市人民检察院通过查询裁判文书网,发现原审法院审理的因信用卡套现出借而发生的借贷纠纷案件中,有多份判决认定民间借贷合同无效,与本案的判决结果截然相反,存在同案不同判的现象。检察机关认为,本案原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且法院对同类问题适用法律并不一致,当事人的行为亦妨害了金融管理秩序,遂依法向烟台市人民检察院提请抗诉。烟台市人民检察院向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抗诉。

  监督结果检察机关抗诉后,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指令莱州市人民法院再审本案,莱州市人民法院于2023年2月28日作出再审判决,认为检察机关的抗诉理由成立,应予采纳,原审认定本案民间借贷关系成立错误,应予纠正,撤销原审判决第一项“崔某峰偿还芮某浩借款本金16400元”,判决崔某峰返还芮某浩16400元。

  延伸工作莱州市人民检察院通过总结违规使用信用卡领域民间借贷诉讼的共有特征,构建“民间借贷-信用卡透支借款合同”民事检察监督模型并加以运用,以再审检察建议的方式办理监督案件4件,法院均裁定再审并改判。2022年,烟台市人民检察院将该模型推广应用到各区市院,共发现监督线索93条,办理监督案件24件,涉案金额276万余元,形成的《套取信用卡资金并转借他人类案监督模型》作为山东省人民检察院第5号大数据法律监督模型,在全省范围内推广运用。

  【典型意义】

  (一)检察机关在办理民间借贷纠纷监督案件时,应加强对有关合同效力的审查,并对套取金融机构贷款转贷的情形加强监督。信用卡的透支功能决定了持卡人套现的授信额度内资金属于银行所有,不能作为自有资金出借。与《民法典》实施同步,最高人民法院修改了民间借贷司法解释,进一步强调民间借贷应以自有资金出借,降低了对“套取金融机构贷款转贷”类民间借贷合同无效的认定标准,故持卡人以套取的信贷资金出借的民间借贷合同无效,不受《民法典》保护。检察机关在办理此类案件时,应严格审查出借资金是否为自有资金。同时,持卡人套取信贷资金规避取现费用、获取利益的行为系对发卡银行的欺诈,违反了诚信原则,存在影响其个人信用评价的可能。《民法典》第一千零二十九条关于民事主体的信用评价亦作了明确规定,对此类行为的监督,有助于加强个人信用意识、预防信用失范现象发生,为建立良好的社会信用环境和信用制度发挥好法律监督力量。

  (二)检察机关要运用数字检察做好类案监督,加强与其他机关之间沟通联系,在监督中形成合力,共同维护信贷领域金融秩序。随着信用卡使用的广泛普及,利用信用卡套取信贷资金出借的行为大量涌现,产生大量民间借贷纠纷。检察机关主动总结信用卡民间借贷案件的一般性特征,构建法律监督模型并加以运用,实现了从个案办理到类案监督的延伸,发挥了大数据穿引效应,统一法律适用,纠正法院同案不同判的问题,实现法律监督由点到面的推进,维护了《民法典》的规范权威与司法的裁判正义。检察机关在案件办理的基础上,积极延伸检察职能,向法院制发类案监督检察建议,促使法院启动相关领域案件的自查自纠,对错误认定民间借贷关系案件启动再审,并将发布在裁判文书网上的相关文书予以撤回;向银行制发检察建议,牵头召开规范信用卡使用联席会议,会同金融监管部门、公安机关共同建立防范和查处违规使用信用卡的长效工作机制,有力打击了违规使用信用卡套取信贷资金出借的行为。

  案例四

  大连某航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与朱某侯某辉、程某等借款合同纠纷抗诉案

  【关键词】

  借名贷款 实际用款人 委托代理 责任承担主体

  【基本案情】

  朱某、侯某辉、程某系大连某滨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滨集团)普通员工。2014年某滨集团因经营需要,向大连某航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航小贷公司)借款壹亿零伍佰万元,包含本案所涉2500万元贷款。案涉贷款为农林牧渔业贷款,为达到借款目的,某航小贷公司提出案涉贷款必须以自然人作为借款人。某滨集团指令公司员工朱某、侯某辉、程某以个人名义向某航小贷公司贷款并承诺由公司承担还款责任。2014年5月8日、9日,朱某、侯某辉、程某分别与某航小贷公司签订《借款合同》,借款金额共计2500万元,某滨集团、某房地产开发公司、某投资集团有限公司为担保人,某房地产开发公司提供抵押担保。

  某滨集团到期未偿还贷款,某航小贷公司将朱某、侯某辉、程某分别诉至大连市中山区人民法院。大连市中山区人民法院作出判决,判令朱某、侯某辉、程某三人偿还借款本息;某航小贷公司对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担保人某滨集团、某房地产开发公司、某投资集团有限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案件进入执行程序后,因案涉抵押物公建位置偏、拍卖处置难,三名员工被法院强制执行。

  【检察机关履职过程】

  受理及审查情况大连市中山区人民检察院依当事人申请受理本案。大连市人民检察院、大连市中山区人民检察院两级院成立一体化办案团队,围绕“某航小贷公司是否明知员工与集团的委托关系,《借款合同》实际借款人是员工还是集团”的争议焦点,开展调查核实工作。首先,通过调取相关银行转账流水,查实案涉贷款去向、使用情况。案涉贷款在汇入三员工账户当日即转出汇入案外人孙某刚银行账户,孙某刚与三员工之间除该笔款项外无其他流水记录,与某滨集团之间有频繁交易往来。其次,通过询问案件当事人,查实借款合同签订情况。案涉借款为农林牧渔业贷款,具有政策性扶持贷款的特点,某滨集团企业经营范围与此没有关联性,某航小贷公司提出案涉贷款必须以自然人作为借款人。三名员工遂按照某滨集团公司指示,在集团财务部办公室,在某航小贷公司工作人员指导下在空白签署页签字,不知晓合同具体内容和借款金额。款项转入三名员工个人账户后,三名员工按照公司指示汇入案外人孙某刚账户。

  监督意见经充分调查论证,检察机关认为,案涉借贷行为系某滨集团与某航小贷公司为规避金融监管政策、协商一致形成,朱某等三名员工系受某滨集团委托向某航小贷公司借款,实际借款人和使用人均是某滨集团。某航小贷公司明知案涉借款是某滨集团委托其员工以个人名义办理,本案应适用委托关系的法律规定认定由某滨集团承担还款责任。2021年3月,大连市中山区人民检察院就朱某与某航小贷公司借款合同纠纷案向大连市人民检察院提请抗诉,大连市人民检察院依法向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抗诉。

  监督结果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再审,并指令大连市中山区人民法院进行审理。大连市中山区人民法院作出判决,判令朱某仍承担还款责任。朱某上诉至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中,某航小贷公司向法庭提交《关于朱某申请贷款1000万元的信贷调查报告》,报告载明“朱某个人从事海参养殖加工销售行业,年经营收入3000万元左右,年获利1000万元左右,目前经营状况良好”,但该公司并无朱某从业经营资质、经营场所、生产经营财务报表、贷后检查工作日志记录等证据佐证朱某借款事实存在。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再审判决,以在案证据结合某航小贷公司出借款项数额巨大、不知借款人资信情况、对出借资金放任失管及对特殊行业贷款实施金融监管等多种因素,认定案涉借款系某滨集团委托公司员工以个人名义向某航小贷公司借款,某航小贷公司对案涉借款人为某滨集团的事实明知,按照委托关系的法律规定确认还款责任主体为某滨集团,判令朱某不承担还款责任。2023年3月,大连市中山区人民检察院将侯某辉、程某借款合同纠纷两案提请大连市人民检察院抗诉。大连市人民检察院依法提出抗诉。2023年8月,两案再审均改判侯某辉、程某不承担还款责任。

  【典型意义】

  (一)检察机关在办理“借名贷款”案件中,应综合案件事实,准确适用委托关系相关规定,依法认定责任主体。“借名贷款”系指实际用款人借用他人名义签订借款合同办理贷款手续,所贷款项由实际用款人使用的行为,司法实践中对此存在认定分歧。检察机关在办理该类案件中,应综合合同签订、履行等事实,准确认定责任承担主体。一般而言,出借人系基于对名义借款人身份资格、资信能力的信赖出借款项,基于合同相对性及意思自治,应认定名义借款人为合同主体、承担还款责任。出借人在出借资金时明知借款人所借款项是由实际用款人使用的,应着重审查出借人是否明知名义借款人系受实际用款人委托借款,结合出借方属性、借名目的等,正确区分名义借款人系“代理实际用款人借款”或“为实际借款人借款”,准确适用《民法典》关于委托关系的相关规定,认定责任主体。参考全国法院金融审判工作会议精神,商业银行作为出借方在签订借款合同时知道实际用款人和名义借款人之间的代理关系的,借款合同直接约束出借方和实际借款人。本案出借方作为小贷公司,其签约时明知受托人与委托人之间代理关系,为规避金融监管、实现将政策性扶持贷款违规发放给实际用款人的目的,与实际用款公司委托的公司员工签订借款合同,各方对于真实借款主体意思表示一致,案涉合同应当直接约束小贷公司与实际用款人,应由实际用款人承担还款责任。

  (二)检察机关在办案中应注重运用一体化办案机制,强化案件调查核实,切实提升监督质效。“借名贷款”案件中,合同签订等事实对于认定出借方是否明知名义借款人系代理实际用款人借款具有重要意义。本案市、区两级检察院成立一体化办案团队,围绕争议焦点全面梳理案件事实、开展调查核实,准确分析研判案涉法律适用问题,剖析出借方与借款方公司及该公司员工三者之间的法律关系,提升办案质效。公司员工以其个人名义为公司向小贷公司借款,其自身未尽相应注意义务应受否定性评价,但在出借方系为规避金融监管、明知公司员工系受公司委托借款之情形下,通过依法监督让劳动者摆脱巨额债务,亦体现民法典平等保护的精神,实现政治效果、法律效果、社会效果的有机统一。

  案例五

  陈某善、陈某晓、陈某强与宋某坤、山东某物流有限公司、某物联网科技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抗诉案

  【关键词】

  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交通安全统筹 数字检察 社会治理

  【基本案情】

  徐某芹系陈某善之妻,陈某晓、陈某强二人之母。2021年4月12日,宋某坤驾驶重型半挂牵引车(登记车主为山东某物流有限公司,实际车主为葛某)与徐某芹驾驶的二轮电动车发生碰撞,致徐某芹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交警部门认定宋某坤负事故主要责任,徐某芹负次要责任。同年9月8日,陈某善、陈某晓、陈某强诉至山东省莒南县人民法院,请求依法调解或判令宋某坤、山东某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物流公司)、某物联网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科技公司)赔偿其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精神抚慰金等各项损失共计526854元并承担诉讼费。

  莒南县人民法院认为,陈某善、陈某晓、陈某强请求某物流公司赔偿于法无据,不予支持;肇事车辆在某科技公司投保金额100万元的商业第三者险,因本案交强险部分已达成和解,超出交强险的部分,应由某科技公司承担70%。故判决陈某善、陈某晓、陈某强超出交强险的剩余损失(死亡赔偿金、精神抚慰金、丧葬费等)共计749850.50元,由某科技公司在商业第三者险赔偿限额内赔偿524895.35元。

  判决生效后,陈某善、陈某晓、陈某强向莒南县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但因某科技公司无财产可供执行,莒南县人民法院裁定终结执行。陈某善、陈某晓、陈某强向莒南县人民法院申请再审,请求依法撤销原审判决。莒南县人民法院逾期未作出裁定。

  【检察机关履职过程】

  受理及审查情况陈某善、陈某晓、陈某强向山东省莒南县人民检察院申请监督,主张在案件执行时得知某科技公司濒临破产无执行能力,莒南县人民法院裁定终结执行,原审将交通安全统筹等同于商业保险错误。莒南县人民检察院依法受理审查后,提请临沂市人民检察院抗诉。检察机关通过调阅卷宗、调取交通安全统筹单、询问当事人等,重点对以下问题进行审查:一是陈某善、陈某晓、陈某强的再审申请是否符合检察机关受理条件。一审判决生效后,陈某善、陈某晓、陈某强未提出上诉,系因其赔偿请求得以支持,无提起上诉之必要。后在执行过程中方知权益无法实现,此时已过上诉期,转而申请再审符合受理条件。二是案涉车辆参统的交通安全统筹是否等同于商业第三者险。综合调取的交通安全统筹单及某科技公司的营业执照查明,某科技公司经营范围为物联网交通安全统筹等业务,并未取得保险业务经营许可,案涉车辆参统的交通安全统筹并非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三是超出交强险部分的损失应由谁承担。机动车交通事故系一般侵权,适用过错责任原则,应由肇事车主按照过错承担侵权责任,但为了更大程度上为交通事故受害人提供及时和基本的保障,保险制度得以设立。在保险制度的大背景下,《民法典》第一千二百一十三条确定的赔偿顺序为“机动车强制保险—商业保险—侵权人”,此处的“侵权人”包括挂靠车主和被挂靠的物流公司。交通安全统筹合同作为统筹公司与参统人员的协议,双方之间的权利义务按照合同约定予以确定。

  监督意见临沂市人民检察院对本案涉及的交通安全统筹的性质认定及法律适用进行全面审查之后,认为生效判决认定“肇事车辆在某科技公司投保保险金额100万元的商业第三者险”这一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适用《民法典》第一千二百一十三条确有错误,遂于2023年5月19日向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抗诉。

  监督结果2023年6月8日,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指令莒南县人民法院再审。再审中,陈某善、陈某晓、陈某强要求追加实际车主葛某参加诉讼。莒南县人民法院经审理,采纳了检察机关的抗诉意见,裁定撤销原审判决,并告知陈某善、陈某晓、陈某强可另行起诉。

  延伸工作在开展生效裁判结果监督的同时,检察机关依法能动履职,综合运用多种方式提升监督质效。一是强化数字检察思维,构建“机动车辆安全统筹业态治理类案监督”模型,共收集数据5000余条,涉及营运货车1161辆、运输企业218家、统筹企业81家。模型推广应用后,已发现案件线索13件,办理监督案件2件。二是凝聚检法共识,与人民法院召开工作联席会,统一交通安全统筹领域案件裁判尺度,确保《民法典》统一正确实施。三是参与社会治理,向莒南县交通运输局制发检察建议,督促其开展专项行动,化解风险线索13条,助推行业管理和诉源治理。四是推动成果转化,形成道路交通安全统筹领域社会治理问题专项调研报告上报市委市政府,以“检察专报”引导动态防治。

  【典型意义】

  (一)检察机关在办理交通事故责任纠纷监督案件时,应当核实所涉法律关系,合理确定各方责任,保障《民法典》统一正确实施。究明法律关系和责任原理,是准确适用民法典进行法律监督的基础和关键。办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要查清是否存在劳务关系、挂靠关系,是否购买交强险、商业保险等问题,进而准确适用《民法典》相关条文,确定各方赔偿责任。具体到本案,交通安全统筹合同的性质及法律适用在司法裁判中主要有三种观点:一是统筹合同等于商业保险合同或者类比保险合同,统筹公司在商业第三者险范围内承担责任;二是统筹合同不是商业保险合同,应按照一般合同纠纷进行处理;三是统筹公司违反《保险法》规定,为无效合同,应按照过错原则确定统筹双方责任。本案中,检察机关通过办理案件明确交通安全统筹合同并非保险合同,而是一种行业互助举措,当发生交通事故时,不应由统筹人直接赔偿受害人损失,而是应当根据《民法典》关于侵权责任的相关规定确定侵权人责任。

  (二)检察机关在依法办理案件的同时,要通过大数据赋能加大监督力度,实现类案监督促进社会治理。检察机关针对办案中发现的道路交通安全统筹案件多发、监管机制不健全、法院裁判尺度不统一等问题开展专项调研,通过建立数字监督模型,以大数据赋能深入发现案件线索,加大办案力度,凝聚检法共识。通过制发检察建议研究破解社会治理难点堵点,督促行政机关加强监督管理,防范风险问题的发生,实现了从个案监督到类案监督、再到社会治理的转变,以检察履职促进道路交通安全统筹业务良性健康发展,提升了法律监督质效,展现了参与市域现代化建设、助力优化法治化营商环境的检察担当。

  案例六

  王某夫与某资产管理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检察和解案

  【关键词】

  金融借款合同 抵押范围 民法典适用 检察和解

  【基本案情】

  2014年5月,昆明某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商贸公司)与昆明市某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营业部(以下简称某农村信用社)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某商贸公司向某农村信用社借款1500万元。同日,某农村信用社与王某夫签订《抵押合同》,约定以王某夫名下昆明的一套房产为《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作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抵押登记他项权证上记载“被担保主债权数额365万元”。2016年11月,某农村信用社与某资产管理公司签订《债权转让协议》,某资产管理公司依法受让债权及从权利,成为新债权人。2020年1月,因某商贸公司不履行还款义务,某资产管理公司向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某商贸公司偿还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等合计2400万元,王某夫在抵押房产价值范围内承担抵押责任。

  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某商贸公司未按期足额偿还借款本息,构成违约,王某夫与某农村信用社签订《抵押合同》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抵押权已依法成立,抵押权随主债权转让,某资产管理公司有权对王某夫的抵押物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后所得价款优先受偿。王某夫不服一审判决,认为抵押登记内容与《抵押合同》约定不一致、一审判决以《抵押合同》约定内容判定案涉抵押物担保范围适用法律错误,遂上诉至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认为,王某夫他项权证记载的事项不是关于案涉抵押担保范围的约定,应以王某夫签订的《抵押合同》约定内容作为判定案涉抵押物担保范围,一审判决对此认定并无不当,判决驳回王某夫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王某夫不服二审判决向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再审法院裁定驳回王某夫的再审申请。

  【检察机关履职情况】

  受理及审查情况王某夫向云南省人民检察院申请监督,主张应按照他项权证上记载的事项承担抵押责任,人民法院根据抵押合同认定抵押责任错误。检察机关依法受理后查阅了案件卷宗,并实地对房地产中心办理他项权证的情况进行调查核实,全面了解案件基本事实和发生的背景。经向昆明市不动产中心、官渡区不动产中心等多地调查发现,案涉他项权证办理是在2014年,系《不动产登记暂行条例》实施之前。当时,云南省不动产登记簿的栏目设置未完整、清晰地记载登记事项,抵押登记簿未设置担保范围、抵押物评估价值栏目。当事人只能在“被担保主债权数额”一栏中填写当时房屋评估价值,有的直接填为0。调查过程中,房地产中心也无法出具他项权证抵押担保的范围证明,并回复办案人员因系统设置问题,抵押范围以法院判决为准。

  检察和解检察机关认为,本案争议焦点是应以《抵押合同》约定内容还是以他项权利证书记载内容承担抵押责任。在查阅案卷、调查核实、听取各方当事人意见后,检察机关了解到双方均有和解意愿,但在给付金额方面,双方心理预期差距较大。对此,检察机关打破“就案办案、机械办案”的工作模式,确定“检法协作避免程序空转”的工作思路,从平等保护双方当事人合法权益角度出发,决定召开案件公开听证会并邀请执行法官一同参与。在听证会上,结合案件证据情况及《民法典》的相关规定,分别向当事人详细分析诉讼利益及风险,提出差距较小的和解方案,进而引导双方利益目标达成一致。在检法两家的共同努力下,双方当事人在听证会上签订和解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