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布时间:2024-11-09 10:01:41 来源: sp20241109
本报讯 业主基于个人对无线电的兴趣爱好,在住宅楼屋顶架设数米高的天线,是否应当拆除?近日,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审理了这样一起民事案件。
杨某系北京市某小区业主。2016年9月8日,杨某取得无线电协会业余电台操作证书。随后,杨某另取得《中华人民共和国无线电台执照》,台站地址即为杨某住址,该执照的有效期自2022年6月22日至2027年6月21日止。
2022年7月,因杨某在涉案小区楼顶架设的无线电天线被物业经理拆除,双方发生争议。2022年10月,当地公安分局作出《治安调解协议书》,其中载明:杨某、物业经理均表示不追究对方的法律责任及经济责任,自行承担因此事产生的一切后果,协议自双方签字之时起生效。协议落款处杨某、物业经理王某均签字确认“同意调解”。
2022年10月11日,杨某再次在涉案小区的楼顶架设无线电天线,与物业公司再次产生争议。杨某诉至法院,要求物业公司赔偿其购买和架设天线、维修电台等费用合计10569元;物业公司不得阻止其架设业余无线电台设施。案件审理中,杨某增加诉讼请求,要求物业公司支付笔迹司法鉴定费、张贴道歉信等。
物业公司则认为杨某架设的天线高达22米,改变了房屋用途、功能、布局,在坡型屋顶排水沟内放置汽车轮毂,架设天线的避雷针组装在原有避雷针上,将电线从屋顶下水管接通至一层,对其他业主造成严重安全隐患,因此向法院提出反诉,请求判令杨某将其设置在涉案小区楼顶的天线拆除;杨某赔偿屋顶修复费用共计12534.97元。
案件审理过程中,物业公司申请对涉案小区楼顶由于杨某安装天线被破坏部分的财产损失进行鉴定评估。因杨某及物业公司严重干扰鉴定评估工作,致使鉴定评估工作无法继续进行,后物业公司撤回此项鉴定申请。
北京三中院审理后认为,第一,《治安调解协议书》约定双方均不追究对方的法律责任和经济责任,双方基于自愿达成的调解协议书对双方均有拘束力,故杨某要求物业公司赔偿的诉讼请求无法得到支持。第二,物业公司作为物业服务企业,针对业主违反合同或法律法规的行为,有权作为反诉原告提起诉讼。第三,涉案房屋系住宅,无偿利用屋顶应限制在对住宅专有部分特定使用功能合理需要的范围之内。本案中,杨某居住在住宅楼一层,其基于个人对无线电的兴趣爱好在住宅楼的屋顶架设数米高的天线,难以认定该行为是基于对住宅专有部分特定使用功能的合理需要。其行为并不因持有无线电台执照而当然合法,也不因《业余无线电台管理办法》未对天线的架设作出具体规定而当然合法。而且,杨某的架设行为并未经过其他共有权人或共有权人委托的管理人同意,其架设行为缺乏合法性依据。同时,杨某架设的天线高达数米,杨某未对其安装的专业性和安全性举证,如出现大风、雷电等恶劣天气时天线存在断裂、倒塌等安全隐患,可能危及公共安全。
故此,法院判决杨某拆除涉案天线,并赔偿物业公司屋顶修复费用3000元。(夏莉 王睿)
法官说法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筑物区分所有权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明确规定,业主基于对住宅、经营性用房等专有部分特定使用功能的合理需要,无偿利用屋顶以及与其专有部分相对应的外墙面等共有部分的,不应认定为侵权。但违反法律、法规、管理规约,损害他人合法权益的除外。结合上述规定,业主对住宅屋顶的无偿利用应限制在对住宅专有部分特定使用功能“合理需要”的范围之内。
实践中,在认定“合理需要”时,除了应考虑业主的利用行为是否以营利为目的、是否为了提升专有部分的使用功能之外,还应考虑是否因没有其他替代方案而必须要利用该共有部分。一般认为,当业主的利用行为不是为了获得经济利益,而是出于提升其专有部分的使用功能,且这种利用没有其他可行的替代方案,亦不违反相关规范时,才可能被认定属于“合理需要”。
本案中,杨某在楼顶架设天线的行为是基于其个人爱好,且其所有的住宅位于一层,而架设天线的位置则处于该栋住宅楼的楼顶。从其架设原因、架设天线所处位置,均无法认定杨某架设天线的行为是为了提升专有部分的使用功能、具有必需性。而且,杨某的架设行为并未经过其他共有权人或共有权人委托的管理人同意,之前即有其他业主因杨某架设天线的行为将其诉至法院。另外,杨某架设的天线高达数米,其安装的专业性和安全性亦未得到证实。故物业公司要求杨某拆除并赔偿损失于法有据。
业余无线电通信技术的科学研究、科普宣传和教育教学等活动受到鼓励和支持。但业余无线电的架设不能以违反法律法规、损害他人合法权益为代价。双方应遵循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的法治原则,在合法合规的范围内行使自身权利,共同维护和谐的小区环境。
来源:人民法院报
(责编:薄晨棣、温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