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仲裁的保全措施能在内地执行吗?

发布时间:2024-12-21 18:27:05 来源: sp20241221

张律师:

  我们是一家国内企业,最近和一家外资企业在香港进行仲裁。仲裁过程中,为了保障今后仲裁结果的执行,我们想通过仲裁机构申请查封这家外资企业在中国境内的财产账户。请问有哪些法律注意事项?

  读者  梁先生  

 

梁先生:

  在过去的司法实践中,保全措施的跨境执行始终是国际商事仲裁与司法协助的难题。2019年4月,最高人民法院与香港特别行政区政府签署《关于内地与香港特别行政区法院就仲裁程序相互协助保全的安排》(以下简称《安排》),两地可通过预防性救济措施来保障仲裁裁决的顺利执行,这在解决两地跨境纠纷方面发挥了很大作用。

  根据《安排》,在香港的仲裁机构作出裁决前,申请人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直接提出财产保全(包括:查封,扣押和冻结,下同)申请的,人民法院可予准许。因此,您可以向内地法院申请财产保全。实践中,您需要注意以下法律问题:

  ■ 确定申请人为香港仲裁程序的当事人

  根据《安排》,财产保全申请的主体需为“香港仲裁程序的当事人”。《安排》第二条具体规定,“香港仲裁程序”应满足如下两个条件:(1)仲裁地在香港特别行政区;(2)管理该案的仲裁机构或常设办事处,应列入由香港特别行政区政府向最高人民法院提供并经双方确认的名单。

  因此,在申请财产保全前,您需先行确认,你方和外资企业进行仲裁的香港仲裁机构,应为符合《安排》中特定条件的机构或常设办事处。

  ■ 保全的流程

  《安排》第三条规定,香港仲裁程序的当事人,在仲裁裁决作出前,可以向内地中级人民法院申请保全。当事人在有关机构或者常设办事处受理仲裁申请后提出保全申请的,应当由该机构或者常设办事处转递其申请。

  不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内地与香港特别行政区法院就仲裁程序相互协助保全的安排〉的理解与适用》对此进一步说明,应允许香港仲裁程序的当事人自行将保全申请书和仲裁机构或者办事处出具的转递函提交给内地人民法院,以避免由机构或办事处转递造成的转递周期长的情况,内地人民法院可以根据香港特区政府律政司提供的联系方式向有关仲裁机构或办事处核实情况。

  综上所述,梁先生您的公司既可以通过香港仲裁机构向国内有管辖权的法院递交保全申请,也可以在仲裁机构受理后,直接向国内有管辖权的法院申请财产保全。

  ■ 确定有管辖权的内地法院

  《安排》第三条规定:香港仲裁程序的当事人,在仲裁裁决作出前,可以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以及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向被申请人住所地、财产所在地或者证据所在地的内地中级人民法院申请保全。被申请人住所地、财产所在地或者证据所在地在不同人民法院辖区的,应当选择向其中一个人民法院提出申请,不得分别向两个或者两个以上人民法院提出申请。

  根据以上条款,实践中,您在提交保全申请前,需确认受理保全申请的内地法院满足地域管辖、级别管辖、专属管辖等三方面要求。首先,该法院应满足地域管辖条件,即属于被申请人住所地、财产所在地或证据所在地之一;其次,该法院应满足级别管辖条件,即为中级人民法院;同时需注意,若您方与被申请方的纠纷属于某些特定类型的案件,则必须由特定法院专属管辖。

  (北京市公衡律师事务所 张海旻)

(责编:岳弘彬、牛镛)